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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服务期违约金以培训费为限

邱婕


  案例

  2005年上海市某区法院判决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劳动案件,劳动者杨某因违反服务期协议,被判向用人单位支付109万元。

  1996年,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01年8月11日止,同时约定:如果员工是由单位出资进修、国内外培训的,未满服务年限提出辞职或自行离职,须按原有协议规定,予以经济赔偿。1998年,双方又约定,公司对杨某进行为期3年的培训,其中包括赴德国接受技术开发全过程培训,双方劳动合同期自培训之日起延长18年,培训费用为192.2万元。之后,杨某接受了公司安排的两次总计3年的赴德国培训,其间未就培训内容、费用向公司提出异议。

  2003年8月,杨某以要求离岗读书深造为由提出辞职。此后,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杨某赔偿培训费用。2004年5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杨某支付汽车公司培训费及相关费用109万多元。杨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自己不支付培训费。

  杨某认为,自己在德国实质是为公司工作而不是接受培训,而且赴德国的培训资料是从网上下载的,认为公司要求自己承担的培训费明显高于市场价。公司则认为,杨某辞职前未对培训费提出异议,也未与公司协商一致,属违约行为,应赔偿相应的培训费。同时,公司提供了职工劳动合同及培训合同以及经德国外交部等部门认证的培训费用发票及翻译件,证明公司为杨某支付培训费151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服务期内辞职,违反了双方约定,杨某应按约定赔偿汽车公司的培训费及相关费用。同时,杨某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培训内容不实、培训费用过高。因此,法院对杨某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实解

  服务期的约定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与劳动者就其为本单位的服务期限所作的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前提是为其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因此并非所有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都可以约定服务期协议。如用人单位对所有新入职员工作的岗前培训,就不得约定服务期协议。

  这一规定与现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不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可见其范围包括培训以外的,出资招用等其他提供特殊待遇的情况。如,为劳动者办理本市的落户手续,也可以作为约定服务期的合法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则缩小了可以约定服务期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

  服务期违约金的界限

  服务期协议中的违约金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数额为上限,并按服务期的年限按比例逐年递减。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5万元的培训费,并约定了5年服务期。劳动者履行3年后辞职。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期协议中只能约定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在该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只能要求劳动者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现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上海市的现行规定允许在培训协议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这两者只能取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服务期协议只能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仅限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故上面所举的这个案例,即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审理,劳动者还是将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在此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劳动合同法》中对服务期协议的规定与本市现行的法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所不同,但现在已经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服务期协议”在2008年1月1日后仍可继续履行,并不因《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而废止或需要作变更。200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协议”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以约定。

  邱婕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博士生、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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