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能否“同价” 孙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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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超 3个住在同一个街区的少女,搭乘同一辆车,死于同一场车祸,两个城里孩子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个来自农村的孩子只得到9万元赔偿!不同户口之间存在贵贱吗?不同生命之间存在差别吗?生命同价是否就公平?一时间成为争论焦点,也引发了诸多质疑。 死亡赔偿价不同 14岁的何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中学读书,她是在城里卖肉的农村人何青志、谌登兰的独生女儿。 出事当天,何源和同校的两个好朋友租乘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发生侧翻,正好将三轮车压在下边。 3个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代表进行协商。另外两家先后与公司协商“私了”,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何青志夫妇以为,女儿的赔偿,不会成为一个问题。 让何青志夫妇意外的是,当他们就赔偿进行协商时,一切并不像自己想的那样容易。对方表示,如果按规定的条款清算,只能给他们死亡赔偿金5.07万元,再加上丧葬费等费用,顶多赔偿5.8万余元。 夫妇俩怎么也想不通,同一事故中,对生命的赔偿会有不同的“价格”。何青志夫妇得到的权威解释是,2004年5月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所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都得遵照该规定执行。 按此规定,何源属于农村户口的居民,赔偿的标准是2004年度的重庆市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他孩子是城市居民,遭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应基于全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何青志夫妇说:“女儿10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城里,一直和城里娃一起上学,为什么她读书时不因为她是农村户口而少收学费?为什么她购物时必须支付完全一样的价格?我们和城里人培养孩子的成本有什么不同?孩子长大了,对社会的贡献又有什么不同?”于是,夫妇俩想给女儿讨一个公道,讨一个能让所有农村户口的人心服口服的解释。 最终,肇事方铺金公司赔偿了8万元,加上肇事司机自己出于理解和同情,单独赔偿1万元,何家总计得到赔偿金9万元。但是,在何青志夫妇看来,这个比规定标准高一点的赔偿金额依然难以填平自己心中的忿忿不平——即使按照新的赔偿方案,9万元和20万元也相距甚远。 死亡赔偿标准有望改变 农村孩子的一条命只值城里人的半条命,这样的结果引起很多人的“声讨”,网友纷纷表示,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很难理解也无法从感情上接受这样的法律规定,呼吁让这样的规定尽快得到改变。 出于对不同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的考虑,广西、四川、河南等地法院也曾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指导意见,2006年6月8日,河南省高院下发《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些意见对于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并且达到一定居住年限的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保持一致。但是这些省市的做法仍然没有平息一些人对于城乡赔偿标准不同的质疑,他们认为“同命同价”是生命意义上的天赋平等,对此不应该有任何的附加条件。 2007年1月1日,广州律师周玉忠向有关部门寄出信函,请求立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其理由是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造成“同命不同价”,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另有专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据此,“死亡赔偿金”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按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 基于这种理解,“死亡赔偿金”应尊重中国的现实国情,尊重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别。作为对社会舆论呼吁死亡赔偿改革的回应,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近期将会出台相关决定。 “同命同价也不太公平” 尽管大家在赔偿标准上都反对单一歧视农村人的做法,但在是否要彻底实施无论任何人都获得一样赔偿的标准上,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法学教授于江认为,生命权的平等应体现为同样多的死亡赔偿费,同命应该同价。世界是多变的,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别人明天会怎样,更不用说下半辈子的情况了。一个人下半辈子的收入是没办法算清的,同样,精神损害也没具体标准。在两者都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为体现生命权的平等和利于操作,规定同样数额的死亡赔偿更体现平等原则。 他强调,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首先与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也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公民的民事权利平等不仅仅是指每位公民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还指在受到同样的损害时有获得同样赔偿的权利。现行的司法解释恰恰就违背了这一原则。 北京法官陈青也有另外一种观点:“同命同价也不太公平。” 最高法院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必须基于被赔偿人的生活环境、实际消费水平,即生前支出的经济费用和死后需要赡养的实际成本的不同而得出的综合计算。所以,如果“同命不同价”,是对非城镇居民的不公平与歧视,但统一赔偿标准,也是对城镇居民的不公。 按照司法界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相当于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城里人和村里人的年收入不同,获得的赔偿自然不同。这样的标准或许在其他方面适用,但上升到对生命价值的衡量时却显得很不慎重。因为死亡赔偿金的额度相差过于悬殊,实际上构成了对农村人口的歧视,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各地对农民在流动和进城就业时遭遇很多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活着的时候就遭受不公平待遇,离开人世了也要遭受歧视,这是不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不仅是城乡之间赔偿金额不同,在不同省、区、市之间,也会发生类似情况。由于不同地区居民生活水平不同,《解释》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事故发生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居住地在发达地区的受害者所获赔偿将比当地受害者高出几倍,这是否也是一种不公平? 陈青说,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平等不等于平均,“同命不同价”不一定就是不平等。但考虑到社会公平和运输企业的正常发展,法律应规定一个赔偿最高限和最低限。只有这样的死亡赔偿方式才能做到相对的公正。 摘自《今日中国》2007年第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