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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劳动合同无效仍需支付工资

邱婕


  条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1999年8月,叶某伪造学历应聘某公司销售专业人员,称自己的学历是大学,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某公司录用后选聘叶某为销售部经理,1999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月薪为2000元。2000年1月公司根据叶某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对叶某的学历产生怀疑,经过向校方核实,证实叶某的学历系伪造。2000年2月29日,公司以叶某伪造学历为由通知其自2000年3月1日起解除合同。嗣后叶某领取了公司结算的2000年2月份工资1000元。

  2000年3月8日叶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付2000年2月份的工资1000元;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公司认为:被告叶某以欺诈的手段,使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叶某被查明不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后,只能得到销售员C级月薪,按650元标准领取工资,不同意补发被告工资。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叶某2月份工资补差1000元。公司不服,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最终一审以及二审人民法院都支持了仲裁的裁决决定,要求公司应支付叶某2月份工资补差1000元。法院认为,叶某通过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叶某在公司作为销售经理付出了劳动,公司任意调整叶某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实解

  劳动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况

  本案中,涉及到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无效劳动合同。在我们之前对《劳动合同法》的介绍中,强调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涵盖的内容。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能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制度首先产生于民事合同中,后被引入到劳动合同制度内。在我国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三种情

  况导致:

  一、违背劳动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本法第三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单方面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严格说该条的情况被第三项所覆盖。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的约定,必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果说前两种情况主要是用人单位的“主观因素导致无效”,那么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很可能“非主观因素导致无效”。用人单位必须清楚掌握各类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地方行政法规,才能很好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无效最终由司法机关确认

  劳动合同的无效有两种情况: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有所不同。《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即,如果发生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必须由劳动合同双方都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已完成的劳动无法返还

  尽管本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相同。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就存在了劳动关系。有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无效不导致劳动关系的无效。劳动关系是一种既成的社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后,无法收回。因此,民事合同无效中,自始无效,双方归于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在劳动合同中无法实现。劳动者已经完成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因此,本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应得到报酬。具体数额参照近似岗位的劳动报酬。

  因此,如同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判决一样。劳动者叶某虽然采用虚假学历的方式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并不因此可以单方调整叶某的工资报酬。尽管学历是假的,但叶某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叶某,报酬的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支付。

  邱婕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博士生、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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