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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0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争议破解(中)

毛磊

  ■ 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林业处原处长尹西才受审

  ◆ 毛磊

  安徽省利辛县县委书记夏一松2000年8月走马上任,一个月的时间就收到县局和各乡镇领导送来的礼金22万多元;不久,他下乡时不慎摔伤,又收到县里下属们的“慰问金”40多万元。夏一松将这些礼金公开退还当事人,找不到“送主”的全部上交县财政。没想到他这么一来却破坏了“惯例”,捅了马蜂窝,弄得自己在利辛难以立足。

  夏一松是做到了拒礼不沾,然而更多的“县太爷”甚至更高级别的官员呢?这种礼金当然是凭借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与地位所取得的“不义之财”,收受并保有这类礼金的行为当然是违反人民公仆操守和廉洁准则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有所区别,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处罚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应当说是适当的。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滨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罪疑从无、宁纵勿罚。司法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是无罪(也许事实上他是有罪的)。其基本理念是:惩罚一个无辜者比放纵一个有罪者更加叫人难以接受。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为各国立法、司法所接受,我国也接受该原则。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你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司法机关就认定为非法。正当收入怎么会说不清楚呢?显然,在这里无罪推定变成有罪推定,罪疑从无变成罪疑从有,宁纵勿罚变成宁罚勿纵。由此看出,作为刑法中惟一的有罪推定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就表明了国家对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严厉态度。

  有些人质疑: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除了贪污、受贿而来,还能有什么正路,比照贪污受贿的刑罚标准不会冤枉了被告人。

  这当然是一种情绪化的看法。

  何滨说,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确有那些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收入,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如果简单比照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标准,显然罚不当罪。但这种灰色收入又的确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应受到刑事追诉。即使这些财产确为贪污受贿所得,但由于种种原因控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当然不会认定。这些情况下,为了不放虎归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罚当其罪。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是腐败分子的“护身符”,而恰恰是防止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的恢恢法网。

  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了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外,还规定了“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自由刑之外又附加了财产刑。腐败分子既要身陷囹圄,其违法所得也要充公,处刑也不能说不适当。

  目前,一些人主张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设立多档刑期,甚至无期徒刑,表现出一种“重刑万能”的倾向。其实,要发挥刑法的震慑力,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首先要提高刑罚实现率。

  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犯罪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确较轻,然而,我们对该罪的评价不能仅从感情方面着眼,应当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用科学的眼光进行分析。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以军认为,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除了被告人对其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能或者拒绝说明合法来源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财产”本身又不是违禁品,对一般人而言,单纯地持有它并不违法。其实,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某人,主要是因为某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如实向有关机关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不是因其贪污或者受贿。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不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混为一谈。     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不像国外那样,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也不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举证责任在公诉人一方。在法庭审判中,只有公诉人举出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证据,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个特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诉人只要能证明被告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即可指控其构成该罪;被告人若予以否认,就必须自己证明其差额部分系合法收入,否则,就难逃法网。 

  按照规定,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巨额财产非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如今这么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真的是执纪执法部门查不清,还是执纪执法部门很难查、不便查? 

  要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使用率,这对执纪执法部门的工作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机关惟有展开深入细致的侦查,尽可能地查清腐败分子是通过何种非法方式取得的巨额财产,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资产,使腐败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认为,现在倡导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不能找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或受贿,就不能比照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许是一种无奈的权宜之计,但罪名的设定以及量刑维持现状却有必要。因为若取消此罪名就有可能令罪犯漏网,加重量刑又可能有失司法公正。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有不同声音

  李国臣案发时是河南省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责人,家中却有44张存折共200多万元的存款。李国臣说这些钱为其合法收入,但检察官算出了这样一笔明细账——李十几年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共计166567元,其妻20年来的工资、福利收入共计106467元,即使加上夫妻二人的其他合法收入,如单位发放的补助费、出租房屋租金等,也还有180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作为郑州市第一例单独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案件,李国臣2005年6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学者徐爱民认为,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疑罪从轻”,是有罪推定的做法,应该在立法中加以废止。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相信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和理解了无罪推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由于具有巨额财产,但是又说明不了自己的合法来源,那么就要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由于只是有贪污、受贿之类的经济犯罪嫌疑,但是没有贪污、受贿的确凿证据,只好不得已而求其次,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定一个比较轻一点儿的刑罚。对此,对于痛恨贪官污吏的民众来说感到不够“过瘾”,对于被告人来说又感觉是“无端获罪”。其实,怀疑终究是怀疑,如果要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那就必须拿出铁的证据来。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驱使下,将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有钱当官人作为有罪的人来定罪科刑。也许这样做大多数时候都是罚当其罪的,但是制造冤案的可能还是比较大。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但是被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却因为无法自证来源合法,就推定其犯罪,显然是有悖于这一原则的。

  徐爱民认为,若废止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许会放纵一部分贪官,但是却让司法更加现代化了,也让法治更加文明和进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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