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 |
新法实解 令人关注的《劳动合同法》终于颁布了,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在原来《劳动法》的基础上,大大提高了对劳动者的保护水平。可是,并非所有的人都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那么,到底哪些劳动者可以得到新法的保护呢?本期我们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谈起。 【条款】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 本市某民办幼儿园的两名女教师先后怀孕,同时收到了幼儿园“严重违纪开除通知”。接到这样的通知,两名女教师非常气愤。她们知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不能与怀孕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两名女教师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她们立刻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可是,仲裁的决定却让她们大吃一惊。裁决书中写道,由于该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难道权益就没有办法维护了吗?两名女教师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是,法院同样面临了《劳动法》立法规定的限制。后来,在法院和妇联组织以及华东政法学院劳动法律援助中心的共同努力下,女教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解】 上述案例鲜明地反映了原有《劳动法》立法模式的缺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新生的用工方式没有被《劳动法》覆盖。这个弊病在《劳动合同法》得到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用人单位”的种类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独有的概念。用人单位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用人资格的其他劳动组织,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其中,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有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基于这类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实质,将其内部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以上用人单位的用工都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并不仅限于上述种类,立法者在列举用人单位类型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这就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打开了拓展空间。未来出现的新型的用工主体也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面案例中的情况,在未来不会重演。 此外,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劳动合同法》。如国家机关中那些不在管理岗位上的办事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也统一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进行。事业单位中除了部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职工,部分适用特别规定的职工,此外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还有,社团组织与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适用《公务员法》外,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的概念 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在我国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不包括: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特别规定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的雇工等劳动者。 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也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才有权决定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很大一部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邱婕(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博士生、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