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这家集团有限公司对下属单位遗留的31套空置房屋委托包销项目进行招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以87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集团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销售方式为包销,销售周期为2个月,销售期内没有售出的房屋,由中标单位自行出资收购。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要求以买断而非包销方式进行销售。2005年1月,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集团公司的31套房屋由房地产经纪公司出资买断。招标及投标文件均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
协议签订后,房地产经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31套房屋的产权情况比较复杂,部分是产权房,部分是使用权房,有的登记在公司名下,有的登记在员工名下。因此,房地产经纪公司虽然在2005年9月就将875万余元房款全部支付给集团公司,但直到2007年才将31套房屋全部售完。经审计部门审计,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31套房屋的总价为1000万元。集团公司得知后,认为自己与房地产经纪公司是代销关系,溢价部分应归自己所有,遂向法院起诉。房地产经纪公司则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溢价部分应由自己享有。
法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涉讼的31套房屋由被告出资买断,被告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负有交付房屋、过户房屋产权或调配使用权的义务,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溢价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