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通过被告银行方面提供的录像证明柜台内点钞机的验钞功能已发挥了作用;吕振东提出假币系从银行处取得,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然的话,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而纸币又属于种类物,难以特定化,所以举证就有一定的难度。通过此事,也给市民一个教训:一般银行的营业厅内应设有供客户使用的验钞机,储户在银行取钱时,应当当场验明钱币的真伪,以免发生像本案类似的情况。
在银行取款时未当面验明钱币的真伪,事隔两天以后才发现有假币。市民吕振东因此将银行告上了法庭。日前,长宁区法院依法驳回吕振东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愚园路支行书面道歉及赔偿假币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去年8月31日,吕振东因为要还人欠款到中国银行愚园路支行取款2270元,其中百元面值的纸币有22张。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吕振东办理取款服务时使用具有验钞功能的点钞机对该款两次清点,清点过程中点钞机未发出警报声。吕振东取款后对所取款项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2日,吕振东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兴路支行将2270元存入银行时,被发现有百元面值的假钞一张,并当场收缴。吕振东遂与被告交涉,银行方面以离柜后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去年10月,吕先生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案情】
双方观点截然不同
吕振东认为,他在被告处取出2270元现金,当时清点数目无误。后将这笔钱款装在信封内,放在家中两天未动。几天后在将该款存入另一家银行时被查出有百元假钞。客户在取款时只能清点金额,被告未告知要做真伪鉴别,也未在交易窗口提供检验设备,更未能说明在点钞时开启了点钞机的检验功能,因此被告的服务是有过错和欠缺的。因假钞来源于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方面因内部监管不力造成原告的损害给予书面道歉,并赔偿假币损失100元。
法庭上,被告中国银行愚园路支行辩称:吕先生取钱时,银行的点钞机已开启验钞功能,柜台上也安放了点钞机。吕先生取款时未发现假钞,在取款后又自行保管该笔钱款两天,现吕振东无证据证明假钞出自被告,故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
【录像证明】
点钞机已发挥作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银行方面按约支付吕振东相应款项后,吕对支取的钱款当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吕振东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假币,那就应当对该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从被告银行方面提供的现场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柜台内点钞机的验钞功能在吕振东办理取款业务之前的其他业务中已经发挥了作用,吕振东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应当对其支付的钱款中不存在假币进行举证等主张,不能成立。吕振东取出钱款两天后又到其他银行存款,虽然存、取款的数额相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收缴的假钞出自被告,因此吕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通讯员 梁志明 本报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