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妇保法实施办法》成为判案依据 本市法院审理两起妇女婚姻财产案引用新办法 鲁雁南 |
本报讯 (记者 鲁雁南)新修正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自今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以来,成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实在在的“利器”。记者今天上午从市妇联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获悉,徐汇区人民法院日前在审理两起涉及妇女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首次直接引用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两案作出判决。这也是新《实施办法》施行以来,首次成为本市法院判案的依据。 离婚妻分得24万元房款 在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中,原告马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去年底离婚。今年3月,女方以“男方在离婚时未处分其名下的一商品办公房”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共同房产权。而被告张某则辩称,该物权属公司名下财产,个人挂名只为贷款所需,产权应当归公司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一旦经过登记,对外便具有公示效力,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为骗取房屋贷款而以个人名义购房,是非法的,该物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书中,徐汇区法院首次引用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判决被告支付48万元房款中的一半给原告。 16岁女儿判归母亲抚养 在另一则离婚纠纷案中,原告周某(女)与被告邬某(男)自2001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周某于今年4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并要求16岁的女儿归其抚养。几年前,周某做了全子宫切除手术,已不能再生育。 徐汇区法院按照《婚姻法》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并引用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母亲周某抚养。 市妇联有关负责人表示,本市法院在司法审理中对新《实施办法》的直接引用,是一次积极的探索,表明新《实施办法》不仅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方面具有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具备一定的操作性。 评论 07081610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