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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6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三者”

殷月萍 魏群


  三年前,偶尔到酒吧散心的小王认识了酒吧钢琴手张某,俊朗的外表和柔美的乐曲打动了小王的心,半年后他们便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几个月前,小王发现张某开始延后回家的时间,说是演出任务繁重,后来就渐渐地发展到夜不归宿了。女性的第六感告诉小王,张某一定在外有 “花头”。

  那天,小王深夜悄悄来到酒吧,在一个隐蔽处,目瞪口呆地看到丈夫正与一个妖艳男子缠绵在一起……

  张某见事已至此,只好承认半年前认识该男子后便坠入“爱河”,并且同居。他希望小王不要声张,继续保持夫妻名分。

  备感侮辱的小王坚决选择了离婚,并且向张某提出了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张某的不忠给她造成了精神伤害。而张某认为自己与同性的交往不属于婚姻法中所列举的几项过错行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小王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律师观点】

  上海市雄琴律师事务所汪思伟律师

  我觉得这个案例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具有深远的意义。我国《婚姻法》修订后的一个重大突破,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存在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似乎是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婚姻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他人”是异性还是同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对此作出如下司法解释:《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司法解释对《婚姻法》中的“他人”作了限制性解释,“他人”是指“婚外异性”。张某同居的对象是同性,不是婚外异性,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所以,就目前来说,本案中小王要求得到损害赔偿,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

  【专家意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铁犁

  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小王向张某提出离婚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同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是男女两性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其中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同居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也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婚内两性同居生活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同和保护。夫妻双方长期不同居,或者一方长期拒绝同居,婚姻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同居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近代以来,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已由强调妻方有与夫同居的单方义务修改为夫妻双方负同居的义务。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日本在1947年也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第752条)。

  因此,我们应该向立法部门呼吁,今后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应增加夫妻互相享有和承担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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