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朋友来借钱 孙洪林 |
康甲和陈乙是好朋友,有事互相帮忙,彼此关系不错。2006年某日,陈乙急急忙忙找到康甲,说自己家里有事急需用钱,需要75万元,恳求康甲“救他一救”,千万帮帮忙。说来也巧,康甲正好有这样一笔数目的钱款存在银行。想起陈乙平时信用不错,又看到他急得满头大汗,是不是好朋友就看关键时刻能否出手相助!于是康甲慷慨地把钱借给了陈乙。当然75万元毕竟不是小数,所以应康甲的要求,陈乙也向康甲出具了还款计划,上面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归还时间等等。同时陈乙还承诺,如果到期自己不能还款,则将以出卖自己所有的本市A处房屋来还清借款。 谁知陈乙平时不错的信用这次却出了大问题,他只是还了5万元,其余的钱就不见踪影了。康甲慌了,多次催讨,但陈乙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康甲只好将陈乙告上法庭,要求陈乙偿还其余的70万元借款。不料在庭审中,陈乙虽然承认自己借康甲的钱及签署还款计划都是事实存在的,但这笔钱是自己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的,借款人应为B公司,自己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康甲为尽可能打赢官司,事先聘请了律师。到了律师那里,陈乙的托词顷刻“土崩瓦解”。律师在法庭上指出:首先,康甲起诉要求陈乙偿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康甲对两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康甲提供了陈乙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明确记载了借款的数额,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归还时间等主要内容,该证据对借贷关系的确立有直接的证明效力。由于立据人落款处仅有“陈乙”个人签名,康甲作为原告据此要求陈乙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是有事实依据的。陈乙辩称其立据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B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其对反驳事实成立负举证义务,而现在陈乙作为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与康甲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对抗。陈乙作为个人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有能力和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将其借款人的身份向对方予以明示。而陈乙在立据时,在借款人落款处既不加盖公章,又不表明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内容中亦不提及借款人情况的事实,这足以使对方相信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特别是陈乙承诺如果不能到期还款,则将出卖自己所有的本市A处房屋予以还清借款的事实,也可以分析其为个人行为担保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康甲与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当然成立。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陈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甲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