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无效的担保合同 谢猛 |
A公司为了企业发展需要,自1995年起先后四次向C银行申请贷款,每次都是由B公司提供担保。在第三次借款500万元后,A公司只还了130万元,其余370万元无力偿还,便再次申请贷款,意在借新还旧。不料A公司到期仍无力还款,C银行只好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B公司的抵押物予以拍卖抵债。意想不到的是B公司提出: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假的,要求停止执行,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法院遂停止了对该案的执行,要求C银行另行向法院起诉,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无奈之下,C银行一纸诉状将A公司和B公司告上法庭,并委托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叶杭生律师代理此案。 叶杭生律师马上展开调查,发现借款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又是担保人B公司的副总经理,还持有B公司股份。虽然在办理第四次贷款抵押手续时,房产登记处收到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也是伪造的,尽管B公司一再辩称其从未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从未办理过抵押登记,但是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叶律师推断B公司对担保事实应当知道,应当对自己的抵押担保行为负责。 叶律师深入分析后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首先,第一被告A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一共有四次,每次担保人都是第二被告B公司,这说明并不像B公司辩称的从来未为A公司担保过。其次,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人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等于就是假公章,也不等于抵押行为无效,而要看这枚公章的使用人到底是谁?如果抵押合同上担保人的盖章是B公司代理人的职务行为,B公司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最关键一点,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时,必须有B公司提交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三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并且在“三证”上都有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记录和抵押公章,现在有抵押登记记录的“三证”仍在B公司处,且保管时间已达三年。由此可以推定B公司应当知道上述建筑物被抵押的事实,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视为B公司已默认了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担保合同无效,B公司也应当负赔偿责任。因为如果B公司不提供上述“三证”,抵押登记不成立,银行就不会同意借新还旧重新签订合同,根据原借款合同,B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未还清的借款仍应负抵押担保责任;而且,在本案中原告银行作为出借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叶律师最终以B公司提供 “三证”是抵押放贷的主要原因为由,要求B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也采纳了叶律师的代理意见,原告C银行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