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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自己不肯补偿 还想阻挠他人就业
宝山法院判决一家外资公司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江跃中 薄萱


  本报讯 (记者 江跃中 通讯员 薄萱)一家外资公司在与何先生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昨天宝山区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受聘担任高管

  2002年8月,何先生受聘于一家主要生产销售太阳能用硅棒、硅片及半导体装置清洗等业务的外资企业。2006年7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何先生在“硅二事业部”任部长,月薪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何先生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解除合同后3年内,不得在与原公司有竞争的关联企业从事同类产品的再开发和生产。此后,何先生在“硅二事业部”主要负责硅片的生产制造,其间还多次被派往日本进行技术培训。

  生病为由提出辞职

  同年11月7日,公司同意何先生以生病为由提出的辞职申请,于12月27日办理了辞职手续。12月30日,公司汇付何先生9025元。何先生辞职后,与江阴一家生产、加工单晶硅片、单晶硅棒等的科技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并任副总经理。

  公司上诉要求赔偿

  今年2月中旬,公司向何先生发出通知,要求他于接函后5日内到公司领取第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因何先生未去领款,公司于3月5日将6000元汇入何先生的账户。3月9日,公司与何先生电话联系,告知钱已汇到其账上。不久,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何先生返还已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6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终止江阴公司与何先生的劳动关系。

  竞业禁止应有补偿

  被告何先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仅从事管理工作,并不涉及技术秘密。劳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属实,但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故被告不受该条款约束。原告为恶意诉讼,以汇款方式支付了6000元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此款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原告诉请未获支持

  宝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对经济补偿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既未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又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支付事宜协商一致,故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汇付被告的6000元应予返还。

  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25元,并未举证证明该款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从原告今年2月中旬发给被告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原告认为其支付的6000元是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9025元是在这之前即2006年12月30日支付的,显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025元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也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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