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正义 江宪 |
1998年某日,何某买了机票从外地返回上海,因为飞机故障,在转换乘机过程中,他和机场警方发生冲突,被警方以“强行登、占航空器”为由,处以治安拘留15 天。何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单就案情而言,何某登占航空器的行为,事实清楚,机场公安对何某强行登占航空器的认定也没有错,但行政诉讼的结果却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判决! 何某能够胜诉,是因为机场警方的查处程序存在着瑕疵。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案件,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须对整个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除对何某是否强行登占航空器的违法事实要进行调查外,法院必须审查: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查处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等等。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那么,机场警方的查处行为到底存在什么问题?首先,机场公安人员取证行为明显存在不规范现象。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本案机场警方向法庭提供的调查笔录,都是证人单独写就,所用的纸张都是统一的。问题也就来了,这些证词是应哪个执法人员的要求书写的?是一个执法人员所为还是两个执法人员所为?或者根本不是执法人员所为?不清不楚,何以为证? 其次,行政处罚行为必须是规范的行为,不规范就是违法,违法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机场公安对何某的处罚是行政拘留15天,我们知道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治安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重的处罚,15天的行政拘留,又是拘留中最长的期限。也就是说,机场公安给予何某的是行政处罚中最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有“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既然较重的处罚也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举轻以明重,那么这一处罚也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才能生效。但机场公安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中并没有集体讨论的记载,这一程序也是错误的。 此外,本案中另一处错误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机场警方对何某的处罚竟是一份没有编号的、填写式的格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这种处罚决定书只能适用于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于简易程序。而拘留15天作为行政处罚中最重的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应适用一般程序。原本用于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被用在了一般程序中,机场警方可谓失策。 基于种种程序上的错误,二审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案中何某未必是清白无辜的,但法官更注重行政机关程序上的瑕疵。实体的正义固然重要,但是没有正义的程序保障,何来实体正义? 程序合法方能保障权力不被滥用,正义的程序才能带来实体的正义。(江宪律师:上海市首届“东方大律师”称号获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