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万元税款案 李小华 |
沈豪出国后取得D国国籍,并在该国G公司工作。G公司为占领中国市场,利用沈豪尚未注销的国内身份证,暗中出资90%注册设立了上海公司。G公司提供进口货物及低于货物成交价格30%的发票,向海关申报。执法部门认定,沈豪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上海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伪造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00万元。沈豪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依法逮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我在担任该案辩护人后认为,首先须确认该案的犯罪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G公司能否成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证明,G公司在境外合法存在,应承担走私普通货物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为此,我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一,该案系走私普通货物的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G公司,因该公司在境外属合法,也是设立上海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其二,该案所涉走私普通货物系G公司之决定,并可能获取主要非法利益,沈豪则是依公司指令操作申报业务。 我还向法院提出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并适用缓刑的要求。案发后,沈豪专程从国外回沪,向执法部门交代其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由于沈豪长期生活在国外,对中国刑法知之甚少,以致涉嫌犯罪。但案发后深感后悔,且其家属已补缴了部分税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豪及G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提供资金,沈豪具体实施,采用低报价格方法申报货物进口,共计偷逃应缴税款400万元,属共同犯罪,沈豪处于从属地位。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认定沈豪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沈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沈豪被当庭释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