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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上海“拆违”立法中的权利平衡

杨寅


  为应对城市规划与建设的新要求,尤其是迎世博的需要,上海市人大决定于2009年对《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行修订。近期,我参加了对《修订草案》的讨论,感觉许多问题远非法学教科书中所说的那样简单。其中,如何处理行使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这一点特别需要认真对待。

  与原立法相比,《修订草案》所规定的违法建筑拆除的范围有所扩大。原规定的范围是,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其本质是不仅违法,而且要有“四种妨碍”的特征。新规定取消了“四种妨碍”的限定,只要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该类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位于上海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属拆除范围。取消“四种妨碍”意味着违法建筑中的“法”从原来单纯的行政法律规范,向行政法之外的民事法律规范扩大,如因侵犯相邻权而产生的违法建筑;同时,也意味着违反“四种妨碍”以外的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建筑也可能被纳入“拆违”范围,如违反节能、环保法律规范的建筑。

  “拆违”范围的拓宽意味着该领域行政执法权行使对象的扩大,加之针对违法建筑的巡查、快速反应、重点区域查处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设置,《修订草案》中的公权力被强化。有鉴于此,必须要设置另一类制度来避免、克服行政权力的滥用,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关注并被法律专家所倡导的制度包括:与“拆违”有关的行政权力,如巡查、查证、认定、执行,应当进行适度分解并由不同执法单位行使以实现制衡;认定违法建筑过程中,应当设置保障相对人权利的程序制度,如告知、通告、合理期限、听证;执行拆除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文明执法、柔性执法等。值得一提的是,《修订草案》还专门从人道的角度增加了拆除违法建筑后,解决当事人住房困难的新规定。

  较为敏感并有争论的一个问题是:行政执法单位是否可以进入私人住宅行使“拆违”权力。我的观点是:住宅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住宅权的限制性立法规定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法单位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尤其应当遵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执法。如未满足上述要求,地方立法不宜作出规定。

  上海对“拆违”立法的修订体现了城市发展同法治之间的关系,也体现了上海地方立法专业化、精细化,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时代特征!(作者为上海司法研究所所长、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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