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杨川驾驶一辆江苏牌照小客车,由本市镇宁路驶入长乐路时,与彭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彭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伟治愈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腰左侧骨折。该起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杨川赔偿彭伟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车损费等共计9476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交警部门也向杨川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杨川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赔偿款。2013年初,彭伟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上述协议书,判令杨川支付钱款。
法庭上,杨川辩称,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他本人签名,但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能真实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有误,不同意上述赔偿金额。
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本案的杨川自愿与彭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为此判决杨川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