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4: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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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09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为无效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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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前卫女士家老房拆迁,老房是公房,承租人是父亲。拆迁时,父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了两套安置房。拆迁单位的住房分配报批单上写着,父母、哥哥一家及卫女士的女儿是动迁分配对象。卫女士知道一套安置房是分给哥哥一家,另一套分给父母和自己女儿。按当时的手续,拆迁单位的房屋产权赠予进户单上记载,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其中一套房赠与父亲,共同居住人有父母和卫女士女儿共三人;房屋产权受赠人进户时应按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有关费用,受赠人今后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规定的税费。在安置房办理进户时,父亲因病过世了。这样,拆迁单位在房屋产权赠予进户单上将共同居住人改为了母亲和卫女士的女儿两人。之后,这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一人名下。本来一大家子人相安无事,父亲过世后,卫女士只要有空就来看母亲,帮她做家务。但前段时间,无意间卫女士发现这套房屋的产权证上母亲的名字变成了哥哥。原来,母亲与哥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买卖事项,哥哥凭这份买卖合同取得了这套房的产权。

  卫女士找哥哥理论,哥哥很坚定地说,这套房是母亲一个人的,她想给谁就给谁,同时也承认他并没按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去付房款。哥哥还说这套房屋和卫女士没有关系,让她不要瞎胡搞。无奈之下,卫女士将母亲、哥哥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哥哥与母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哥哥配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母亲名下。

  本案主要争议的内容为母亲与哥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房屋来源说,大家均确认房屋是老房子动迁安置所得。根据房屋产权赠予进户单的内容,房屋的产权赠予父亲,共同居住人为父亲、母亲和卫女士的女儿。虽然在这套房屋进户时,父亲已去世,但其享有的安置份额并不当然消失,而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这套房屋登记权利人虽为母亲,但实际权利状态应为包括母亲在内的多人共同共有。卫女士作为父亲的女儿,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母亲在未经所有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哥哥,事后也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追认,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为无效。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卫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上诉期内,判决尚未生效)。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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