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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8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1784号信用卡紧急挂失!

潘巳申


  ◆ 潘巳申

  某晚,余先生邀几位朋友去曲阳路上一家饭店用餐。餐毕结账,却发现信用卡不见了!余先生遍寻不着,只好拨通了发卡银行的挂失电话,然而电话那头传来的信息令他更为沮丧:他那张“1784”号信用卡从当晚8时02分起的半小时之内已经在两家商户刷了3次,共计消费了19048.50元!余先生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1784”号信用卡虽然不设密码,但卡的背面有余先生的亲笔签名。但后来余先生发现,神秘刷卡人在签购单上冒签的姓名不仅与他本人的笔迹明显不同,居然还把他的姓名都写错了,读音也不对!

  虽然刷卡购物不是余先生所为,余先生也提出了异议,但根据申领信用卡时的约定,他只得向银行付出了19048.50元。

  半个月后,余先生写下两份起诉书,分别把两家商户告到了各自所在的区法院,要求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恰好这两个区都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市二中院又认为这两起案件在本辖区内有一定影响,于是决定提到本院直接审理。法院决定由院长沈志先高级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蒋晓燕、张铮两位法官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两家商户首先提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余先生所说的“1784”号信用卡被窃的事实。合议庭的三位法官分析了余先生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由于警方尚未破案,因此目前没能取得直接证据来证明“1784”号信用卡确实被窃。但现有的证据却足以证明这张信用卡在两家商户消费时是在余先生控制之外,因此的确是被他人冒用了。同时合议庭也指出:作为发放信用卡的银行,理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银行卡联网业务领域的良好秩序,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发卡银行与余先生多次协商,决定免除他4821.79元还款责任,合议庭认为银行这一做法是恰当的,因此最后认定余先生的实际损失是14226.71元。

  那么,两家商户究竟有无过错?余先生说,你们两家是受理联网银行卡业务的特约商户,理应对刷卡消费的人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正因为你们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才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因此你们就具有完全过错。商户却认为,审核签名的义务是商户与银行签订的业务协议所约定的,因此只对签约的双方即银行和商户有约束力,你余先生无权引用协议条款来追究我们的责任。合议庭恰如其分地指出了责任所在。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银行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商户辩解为审核签名是特约商户对银行承担的义务固然没错,但是同时也可理解为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都应承担的义务,自然也包括对余先生这个持卡人。这种审核虽然不能苛求收银员像专业鉴定人员一样的严格注意义务,但也绝不是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是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收银员应当认真比对、判断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一旦发现嫌疑要主动询问,进一步比对与信用卡上的汉语拼音姓名等信息是否一致。两家商户却因为疏忽和懈怠没有注意这些应当注意的环节,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构成了民法上的过错。当然,法官们也注意到了责任的另一方,正如商户所说余先生本人也有过错,他没有尽到持卡人妥善保管“1784”号信用卡的义务。但两相比较,商户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余先生,并且商户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是造成余先生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

  合议庭最终确定两家商户与余先生本人按照主次责任分担14226.71元实际损失,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案件判决后,该院针对此案中暴露出的问题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相关问题举一反三,引以为鉴,进而研究建立、细化有效的审核签名规范。此举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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