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修订草案)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以及房屋用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前款所称的构筑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协调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分别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 拆违实施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绿化、水务、交通、电力、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巡查和报告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健全违法建筑的发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拆违实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对违法建筑的举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转告有关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七条 查证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查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进行查证。 第八条 拆违决定作出前的告知 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制作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九条 拆违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送达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送达: (一)当事人难以查实的; (二)因当事人故意回避难以送达的; (三)违法建筑集中成片的。 前款规定的通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违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3日前发布通告。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的查处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后,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立即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现场清理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保管和善后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过程中,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的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揽情况抄告 拆违实施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发现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所在区(县)的建设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违法建筑的拆除 本市农村地区违法建筑的拆除,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