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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利“老鼠仓案”今天上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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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9日 星期二 放大 缩小 默认   
1个电话2只股票轻松获利逾千万
李旭利“老鼠仓案”今天上午二审维持原判
宋宁华
  本报讯 (记者 宋宁华) 身为明星基金经理,却靠着1个电话2只股票轻松获利逾千万。今天上午,受各界高度关注的“李旭利老鼠仓案”在上海高院终审宣判,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罚金1800万元人民币。同时,其违法所得1071万余元予以追缴。

  宣判结束后,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通报了李旭利案的基本案情及审理过程。

  案件回顾

  顶着“光环”作案

  李旭利,曾任南方基金研究员、交易员、基金经理及投资总监。2005年8月转战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施罗德公司”),任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7年8月开始兼任该公司蓝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蓝筹基金”)经理。十余年的公募基金经历使李旭利成为基金经理中耀眼的明星之一,业内人称“北有王亚伟,南有李旭利”。

  2010年6月,稽查人员在查办一起上市公司异常交易案过程中意外发现李旭利登记资料的错漏,这些错漏引发后续的一系列细致调查,并最终导致李旭利案发。2012年,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旭利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违法所得1071万余元予以追缴。李旭利不服判决,并在二审中“翻供”,表示自己根本不认识帮助其购买涉案基金的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现为五矿证券深证金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

  一个电话获利1000万余元

  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7日,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成长基金”)进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时,李旭利指令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其控制的岳彭建、童国强名下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蓝筹基金、成长基金买入相同的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股票,累计成交额5226万余元,并于同年6月间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万余元,并分得股票红利172万余元,短短两个月内总获利超过千万元。

  但面对指控,李旭利的供述前后不一。在侦查阶段,李旭利供述,4月6日,李智君致电李旭利妻子袁雪梅,说现在股市行情比较好,可以买些股票。李旭利想起当时经过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基金公司要投资工行、建行等股票,李旭利就让李智君在第二天代买工行、建行的股票。次日,李智君在岳彭建、童国强两个证券账户内买入了工行、建行股票,同年6月,李旭利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

  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中,李旭利均供认自己指令李智君购买工行、建行股票。但进入二审后,李旭利翻供表示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引诱、胁迫,否认自己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并提出不排除李智君为提高业绩自行决定购买工行和建行股票的可能。

  李智君是否自行决定购买股票

  在李旭利案中,涉案股票账户中工行、建行股票是否为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成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法院调查,按照业内行情,证券公司收取客户股票交易的佣金一般在0.2%以下,大客户甚至可以低于0.1%,李旭利案涉案股票成交量虽然巨大,但五矿金田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却只有5万-10万元左右。而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李智君如果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擅自买入工行、建行股票,收取的佣金只有区区的5万-10万元左右,而面临的风险却是全部佣金的没收、并处罚款、撤销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关闭以及对李智君本人的严厉处罚等。

  为此,法院认为,李智君缺乏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的基本行为动机。而李智君对如此巨额的交易行为“记不清”,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主张不能成立。

  专家点评 

  “老鼠仓”行为不能简单理解为“先买先卖”

  针对李旭利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涉案账户对工行、建行股票的交易,不符合以低价先于交银施罗德公司买入,并以高价先于交银施罗德公司卖出的‘先买先卖’的客观特征,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教授、博导刘宪权表示,辩护人所提的“先买先卖”是典型“老鼠仓”的特征,而“老鼠仓”只是一个约定俗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辩护人所称的“老鼠仓”含义。

  依照《刑法》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不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李旭利案中,李旭利的行为属于“先买”或者“同期购买”,至于卖出时间晚于或同期于交银施罗德相关基金卖出,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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