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胡平携带配备的“六四”式手枪协助湖南省新化县两名民警到平南县大鹏镇调查案件。当日19时许,三人结束工作后到大鹏镇“兄弟酒家”吃晚餐,席间胡平违规饮酒。21时许,胡平酒后乘车返回平南县城。途经大鹏镇新塱街时,胡平要求下车并在街道上吵闹滋事。22时许,胡平在街道上掏出随身佩带的“六四”式手枪开了一枪,随后进入被害人蔡世勇、吴英(孕妇)夫妇经营的“老牌螺蛳粉店”内,询问是否有奶茶卖。听说没有后,胡平用枪拍打餐桌,接着持枪朝店内天花板开了一枪,还持枪指着正在店内吃米粉的客人头部。当吴英再次说没有奶茶时,胡平朝蔡世勇开枪,击中蔡世勇右肩,致蔡世勇轻伤。在蔡世勇要求妻子吴英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之际,胡平又朝吴英连开两枪,击中吴英的头部、手部及胸部,致吴英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焦点回应
● 焦点一: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否存在抢枪行为?
法院审理表明,被害人蔡世勇、目击证人黄某与张某的证词都证实,蔡世勇与胡平没有抢枪行为,且胡平是在击中蔡世勇的肩部后朝被害人吴英开枪,从而致使吴英中弹身亡。因此,针对胡平所说的蔡世勇的抢枪行为导致其连开三枪,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 焦点二:案发时严重醉酒导致精神障碍?
法院审理表明,案发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胡平的血液依法进行了鉴定,确定案发时胡平为单纯性醉酒状态,鉴定合法有效。同时,一审时,胡平也证实案发时有意识。因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的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 焦点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表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据,以及谭某与何某的证言都能证实,胡平是在与蔡世勇抢枪的过程中,被警方制服的,并没有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 焦点四:部分家属谅解能否从轻量刑?
辩护人二审中当庭出示了由被害人吴英母亲及哥哥签字确认的谅解书,希望从轻量刑。法院审理表明,虽然吴英的母亲及哥哥表示谅解,但并未取得吴英的丈夫蔡世勇以及蔡世勇的姐姐的谅解。法院认为,胡平作案手段极其恶劣,吴英母亲及哥哥的谅解不足以构成从轻处罚的条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法院审理查明,胡平身为人民警察,主观上明知持枪饮酒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严重违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