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市首起乘客就地铁单程票的时效问题状告地铁公司案,市民韩先生诉称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地铁单程车票隔日作废系霸王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先生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庭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隔日车票无法使用
今年3月3日晚上,韩先生在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内购得5元单程车票一张,后因发现交通卡在身边,故刷卡进站,车票未用。次日上午,他准备使用这张单程票时,发现地铁进站闸机提示车票不能使用,需去服务中心解决。经服务人员告知,地铁票背面印有“车票当日当站有效”,即隔日作废,且已超过退票时间。
上午9时庭审开始,韩先生及其代理人指出,地铁票上所载的“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其内容无效,被告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宣布车票“隔日作废”,属“霸王条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地铁运输合同,允许原告持非当日单程票乘车。
被告申通公司当庭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另外根据消法规定,被告已在车票上对合同条款作相应提示,并无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焦点“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格式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展开了辩论。法庭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评判:一是格式条款的记载方式是否能够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二是条款的内容是否有限制、排除原告权利行使或减轻、免除被告的义务和责任。
法庭首先指出,争议条款记载于地铁车票上的《乘客须知》中第一条,对于购票后不使用的原告来说,只需浏览便能知晓,并藉此及时作出退票或使用的决定,还可要求被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事实上,地铁的自助购票机、进出站闸机与服务中心均在同一区域,乘客可便捷地行使此项权利,并不存在加大负担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其次,本案中,原告的购票选择权、乘车权及退票权,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受到限制,地铁运营正常,而原告选择在购买单程票后弃之不用却又使用公共交通卡乘坐地铁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权利行使受限或被告减免自身义务的情形。
并不属于“霸王条款”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地铁单程票为当事人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依据,其票面载明的条款构成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以此约束合同双方,相关争议条款合法有效,不属于“霸王条款”。
10时20分,法庭经合议后当庭宣判,认为原告韩先生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依照《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