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财产分割时,两人又出现了争执。因为没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贺先生就将曹女士告上了法庭。贺先生提出,自己在与前妻离婚后分得了一套产权房,这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其与曹女士结婚不久就将该产权房过户给曹女士,过户是为了两人以后能好好地生活下去,以不离婚共同生活为前提的,现在要离婚,曹女士要求把这套房子还给自己。贺先生要求法院判决其与曹女士离婚,并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庭审中,曹女士拿出了双方在该房屋过户前写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贺先生将其所有的该房屋无偿过户到曹女士名下,是送给曹女士的,该房屋属曹女士个人所有。贺先生对此协议不认可,要求撤销,因为该协议的签订是有前提的,是以两人不离婚为条件的,现在双方都同意离婚,该协议成立的前提不存在,所以该房屋仍归其所有。而且退一步,就算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这个赠与成立,该房屋也应是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一半的权利。
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原本是贺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在贺先生与曹女士结婚后,贺先生与曹女士签订了《协议》,将该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以赠与的形式过户给了曹女士,这一系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特别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是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贺先生提出要撤销该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撤销赠与的前提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贺先生已将赠与的该房屋过户至曹女士名下,是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而要求撤销的。
《合同法》还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按贺先生所称其赠与是附有义务的,即夫妻双方不离婚,但贺先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屋赠与是附有义务的,因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那么作为受赠人的曹女士也不具有上述规定中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所以贺先生要求撤销该协议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也是没有依据的。
对于贺先生提出的赠与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一说,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即该房屋属曹女士个人所有。对此《婚姻法》有明确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该房屋在赠与成立的前提下,也不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应为曹女士的个人财产。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双方离婚,并驳回了贺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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