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表示,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15名被告的证券账户,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均未按《证券法》对超比例持股情况向有关部门作书面报告、通知新梅置业并予公告,也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持有5%新梅置业股票的情况下,未履行前述书面报告义务,继续买卖新梅置业股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隐瞒了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无效;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1.7亿余元赔偿给第三人;各被告对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