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持股人”要担责
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表示,《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死一伤三”即可入罪
《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沈亮表示,对于上述行为,《解释》明确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