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4: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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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17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购房出意外 法院断事实
孙洪林
申房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21-63546661
  冯先生看中了一套房。美中不足的是,这套房有两个抵押,一是向个人借款,二是向银行借款。中介说,因为有抵押,且上家急用钱,所以房价比市场价要便宜些,且上家承诺只要冯先生付款及时,两个抵押会注销的,不会影响冯先生过户和拿房。权衡利弊后,冯先生和上家唐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注销抵押的时间,约定如果房屋买卖中出现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

  签约后,冯先生按约向唐先生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剩余房款的贷款手续。其间,唐先生也注销了房屋上的抵押。本来冯先生认为只要过户了,就没问题。可在中介和冯先生多次催促下,唐先生迟迟不愿去办交易过户手续。冯先生无奈聘请律师,将唐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唐先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冯先生名下,并要求唐先生赔偿冯先生因延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唐先生辩称该房产权虽登记在他一人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他与冯先生签订买卖合同时,妻子不知情,现在妻子知道了,不同意他将房屋出售。唐先生还提出房屋出售是为了还债,冯先生对此明知,并蓄意压低房价。法院还根据双方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由评估结果可知双方约定的价款与评估价有约10%的差距。

  冯先生与唐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该房登记在唐先生一人名下,即使该房屋属于他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冯先生有理由相信唐先生有权处分该房屋。

  关于房屋买卖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唐先生没有提供冯先生蓄意压低房价的证据。其次,双方约定的价格与评估价格虽存在约10%的差距,但仍属合理范围,不足以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因为最主流的同类房屋比较估价,作为参照物的同类房屋之间参数上会存在一些差异。且双方签约时,该房屋上存在影响交易价格的巨额个人和银行借款抵押。因此,冯先生与唐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合理价格受让该房屋,系善意第三人,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目前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对冯先生造成的损害难以确认。冯先生要求唐先生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也属有约可依。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冯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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