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9日11时50分许,骆某在南京市某小区单元楼楼梯下方盗窃一个电瓶以及一个废旧水龙头,结果被返回家的钱某发现,当钱某对其询问时,骆某突然将钱某推到一旁,迅速往通往一楼的楼梯逃窜。
见此情况,钱某大喊“抓小偷”,骆某在逃跑至通往一楼的楼梯口位置时,被正在聊天的林某、陈某拦下,后涂某也听到喊抓小偷的声音赶来,其间骆某激烈反抗,最终三人合力将骆某按倒并控制在地上。报警后,民警将骆某带至派出所调查。骆某对当天的行为供认不讳。
2016年3月20日,骆某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产生经济损失。骆某认为其受伤系钱某、林某、陈某、涂某四人殴打所致,向四人索赔但遭拒。骆某于是将钱某等人起诉到江宁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他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万余元。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时,骆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电瓶为林某和钱某二人所有,两人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林某、钱某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不存在过当行为,不应当承担骆某伤后的经济损失。林某等人为防止实施盗窃后的骆某逃跑,将骆某控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法院认为,涂某、陈某在他人财产遭受侵犯后,为防止实施盗窃的骆某逃跑,在林某与骆某搏斗过程中予以协助,合力将骆某制服,属于法律予以鼓励的行为。涂某、陈某制服骆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对骆某的伤后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