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底,上海卡童尼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大众点评网”)签订《大众点评网团购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众点评就卡童尼乐园畅游套票团购销售。此外,双方还“手写”签署《支付声明》,明确套票团购销售款支付给卡童尼公司的职员李云峰即视为支付给卡童尼公司。《支付声明》落款处盖有卡童尼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大众点评团购合同专用章。团购券上线后共售8000余张,总计35万余元。然而后来双方却因销售款产生纠纷,大众点评称已向李云峰支付了上述钱款,而卡童尼公司却坚称并未收到,并因此将大众点评告上法院,要求大众点评支付销售款35万余元。卡童尼公司不认可大众点评将销售款支付给李云峰,即视为支付给卡童尼公司的说法,并称《支付声明》是大众点评伪造的,上面所盖的“卡童尼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就涉案《支付声明》上的文字及印章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支付声明》的字迹与双方在此前就另一款团购券签署的购销合同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而前一份购销合同上的卡童尼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支付声明》上的卡童尼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据此法院认为,《支付声明》应真实有效,大众点评据此将销售款支付给李云峰,应为完成了支付义务,驳回了卡童尼公司的诉请;卡童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中院二审认为,双方所提供的前一份购销合同是复印件,鉴定结论表明,该复印件上卡童尼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支付声明》上卡童尼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卡童尼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理应持有前一份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卡童尼公司却始终表示不能提供原件,这一理由显然并不充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则可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