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2日,朱阿姨前往婚姻介绍所咨询,工作人员向朱阿姨详细介绍了他们提供的服务项目、男会员概况以及配对成功率等情况。朱阿姨很满意,当日回家便向女儿索要照片、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杨小姐知道后非常反感,严词拒绝,坚决不同意与婚介所签订婚介合同。
朱阿姨仍然执念于通过婚介所寻得佳婿。2月26日,朱阿姨携带女儿的照片再次到婚介所。在未获得女儿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杨小姐的名义与婚介所签订婚介服务合同,登记了女儿的详细信息。婚介所并未表示异议,也没有要求杨小姐本人签字确认,并先后收取朱阿姨支付的婚介服务费2700元。
女儿得知母亲擅自代自己签约并已支付服务费,坚决要求母亲与婚介所解除合同,并取回自己的信息材料和服务费。当朱阿姨向婚介所表示希望能解除婚介合同,拿回女儿资料和服务费时,遭到拒绝。朱阿姨认为,她擅自代女签约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婚介所未尽审核义务也有违行规。几番交涉,双方依然未能达成合意,只能法庭相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属性,合同的服务条款不具有强制履行性,原告杨小姐作为合同中的征婚者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并履行合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过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已经给付的2700元服务费及相关材料。
通讯员 张莹骅 本报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