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我们提出,上海市高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购房时正是按九四方案执行的,由于九四方案政策本身所限,造成了产权只能确定为一人,其他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不能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故在诉讼时效内,这些有权利登记为共有人的权利人可以起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人。本案中的原告赵先生在购房时为原公房的同住人,因患精神疾病,自上世纪80年代起就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长期服药至今,当然有权利由其监护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仅以原告的残疾证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且起诉状上的原告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提出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继承人赵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可见由赵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赵女士代其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被告的辩称,我们认为对于九四方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才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先生长期治病生活的过程中曾为大哥取得A房屋产权,而引发兄弟之间的争议。依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
当赵女士拿到法院的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后,对我表达了谢意,我也对她能长期照顾患病的哥哥表示敬佩,希望每个残疾人身边都有一个能照顾他们生活的家人。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黄华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