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驾车来到市区某商场购物,他将车停入商场为顾客免费提供的停车场内。考虑到商场不允许顾客携带手提包入内,故吴先生只随身携带了会员卡、信用卡以及少量现金,将手机和钱包都放进后备箱中。片刻后,吴先生拎着买好的烟酒返回停车场,却发现原本应在后备箱中的手机和钱包已不翼而飞。吴先生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并立即联系商场,告知其车内物品被盗事宜。商场负责人和民警先后赶到,并调取了事发当时的录像资料。
经民警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吴先生的车辆停放于停车场期间,曾有一戴帽子的男子径直走向该车辆并先后拉开机动车左前、后门及后备箱,之后走出监控范围。随后,吴先生认为“小偷是通过技术手段打开车辆实施盗窃”。目前,该男子尚未归案。
吴先生认为,商场作为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自己将车停放在商场提供的停车场中却遭失窃,显然商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为此,吴先生要求商场赔偿其损失共计4600元。商场则认为,其作为销售者为吴先生提供了免费的停车服务,但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商场对顾客车辆及车内财物不负保管义务。即使吴先生车内物品确实被窃,也应向实际侵权人即盗窃者要求赔偿,无需对吴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商场提供的停车服务是无偿的,但该服务是为实现营利目的向销售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延伸服务,故商场有义务为吴先生提供安全的停车环境。但是,该义务并非无限,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就本案而言,商场已在停车场各部位安装了监控装置,并在醒目位置树立警示标志。且在吴先生报警后,商场也履行了配合义务,提供事发时段的录像资料,商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必要义务。
此外,根据吴先生自己陈述“小偷是通过技术手段打开车辆实施盗窃”,所谓“技术手段”亦是常人所不能识破的偷窃方式,可见商场并不具备识别或者制止该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可能。故商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须为吴先生放置在车内的物品被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