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老宅拆迁时,大伯给小斌写了《授权书》,内容为:因老房拆迁,现在拆迁安置给我一套本市A处安置房一套,因我本人、子女都在外地生活,现在决定将安置房屋的购买权授予侄子小斌,由小斌办理全部安置购房手续,在取得安置房的产权后,我本人同意将产权过户至小斌名下,安置房归小斌所有。同时小斌的父亲和大伯也给小斌写了《房屋拆迁安置委托书》,委托小斌作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及其他各项手续的全权代理人。没过多久,小斌作为父亲和大伯的代理人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玖万元。同时,安置房屋的产权单位向拆迁方发出《款项代扣单》,写明拆迁动迁户大伯定购的A处房屋,经本人同意补偿款中扣除定金8万元。
签约当日,小斌将9万元的动迁款,分别给了大伯6万元,父亲3万元。其间,小斌已支付了A处房屋的购房款。几年后,大伯给小斌发了封函,内容为:当初老房拆迁时,给我分了一套房屋,因当时小斌称结婚无房,而弟弟要求我把房子让给小斌,当时我没有和家人商量,就同意了,委托小斌办理拆迁分房手续。现在我们家里也有困难,从现在起撤销对小斌的委托,以后的手续由我自己办。待拆迁安置的A处安置房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大伯先是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委托书》,要求小斌交付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原件。法院支持了大伯的诉讼请求。之后,大伯又将小斌父亲告上法庭,要求确认A处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而法院判决A处房屋由大伯和小斌父亲共有。接着,大伯又提起了共有物分割的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由他给小斌父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小斌大伯取得A处房屋的产权后,小斌将大伯告上了法庭,要求大伯在A处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配合小斌将A处房屋过户至小斌名下。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大伯当初给小斌出具的《授权书》是大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大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授权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大伯出具《授权书》的内容、小斌已付购房款,以及大伯和父亲分别收取小斌共计9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大伯和父亲确实将A处房屋的购买权给予了小斌。大伯和父亲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款,而小斌自行支付了购房款,而大伯已通过诉讼取得了A处房屋的产权,大伯应将A处房屋产权过户至小斌名下。
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大伯在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配合小斌将A处房屋过户至小斌名下。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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