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月中旬,涉案的餐饮公司和某装修公司口头约定,餐饮公司将所属一家酒家的餐饮设施设备拆除工程委托给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出具了《拆除工程报价单》,工程报价27.98万元。2月24日,装修公司负责人联系万某某到拆除工程现场察看。当天下午,万某某联系老乡张某等人,约定次日一早连同万某某本人共6人,共同对酒家的通风管道进行拆除作业。
2月25日下午,张某等三人拆除通风管道,张某蹲立在通风管道上方准备用大力钳剪断管道吊杆,另外两人配合张某,站在移动脚手架上托举管道。当吊杆被剪断时,通风管道另一端发生倾斜并脱落,张某随即滑落,头部朝下坠落到地上当场昏迷。数日后,虽经及时送医救治,张某还是因重度颅脑损伤不治身亡。
去年7月,张某家属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装修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万某某和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7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中,三方被告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装修公司认为,他们公司与万某某是以料代工的转包关系,是将现场拆除的通风管道交给万某某代替报酬,死者张某是万某某雇佣的,所以他们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万某某否认自己是张某的雇主,说他和包括张某在内的几位工友一样,都是受装修公司的雇佣,按照点工每天200元结算工资的。餐饮公司则认为,他们公司与装修公司是承揽关系,拆除工作并不需要相关公司有专门的资质,所以他们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长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装修公司承担40%的责任,赔付52.5万余元;餐饮公司承担35%的责任,赔付46万余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承办法官傅君在阐释判案理由时说,根据装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公司对拆除的通风管道等物品并不具有处分权,而且也没有提供与万某某约定以料代工结算报酬的充分证据。因此,装修公司与万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非转包产生的承揽关系。万某某受装修公司负责人指示,召集张某等人从事拆除工作,张某与装修公司也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装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餐饮公司将拆除作业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装修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张某没有取得登高证又没有佩戴安全带就登高作业,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法庭酌定装修公司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责任,餐饮公司承担35%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余25%的责任。判决后餐饮公司不服,已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