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名下一辆山东牌照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在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时中,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6月1日,山东籍80后小伙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认定:车辆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经与客户沟通协商推定全损方案,扣除残值按12.7万元推定全损。但事后保险公司不愿全额赔付,引起刘某不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赔付12.7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刘某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双方签署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表示仅同意承担70%理赔款。
法院认为,刘某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所缴纳的保费数额是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获赔的金额却需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导致刘某为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的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对于按责任比例赔付主张,是不当地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只是载明于“赔偿处理”部分,该条款并未如其他提示注意条款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明示。于是,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特约通讯员 李鸿光 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