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健身俱乐部由集团公司和发展公司共同投资成立。1996年11月,许先生向健身俱乐部支付5.6万余元,成为该俱乐部的金卡个人会员,享有俱乐部“永久会员权利”,可终身免费使用俱乐部健身场所。2015年9月,俱乐部股东之一的发展公司发出通告,声明俱乐部将于当年9月30日营业结束后关门停业,要求持有各类消费卡的顾客“在上述日期之前尽快使用完毕或至原售卡单位办理相关善后事宜”。但此后许先生未能就善后事宜与俱乐部达成一致。去年10月,许先生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两被告应对健身俱乐承诺的终身服务承担法律责任,全额退还入会费5.6万余元。
股东之一的集团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认为健身俱乐部设立至今历时20年,其间许先生行使了会员权利,享受了健身服务,如要退款,应当抵扣已经享受到的服务价值。另一股东发展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法庭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法庭查明,涉案健身俱乐部1995年1月成立,1997年8月正式运营,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10年1月。2009年4月,经临时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健身俱乐部并成立清算小组,但涉案的会员卡事项未作处理。同年11月,健身俱乐部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相关业务由发展公司经营。2015年9月,健身俱乐部因股权转让无法继续经营而停业。另查明,按照合同规定,会员享受健身服务支付的费用包括入会费和年会费,但因客观原因原告实际没有支付过年会费。
近日,长宁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集团公司和发展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许先生4.5万余元。
审判长叶其成解释说,健身俱乐部承诺金卡会员享有永久会员权利,发展公司停止营业属于单方解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方式为赔偿损失。原告许先生遭受的损失是无法继续享受会员权利,这项权利是许先生通过支付入会费取得的,因此,对许先生损失的度量就转化到入会费上。由于俱乐部制定的“会则”对俱乐部经营一方解约如何处理入会费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许先生的入会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双方纠纷应按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处理。从1997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行使了18年的会员权利,在此过程中,健身俱乐部经营方投入的资金必然有所消耗,原告所持会员卡的权利价值理当随之减少,原告的损失也受到相应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入会费的诉讼请求,法庭难以支持。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因素,法庭酌定被告应退还的入会费为实际缴付金额的80%,由两被告共同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