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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首例电子警察抓拍违法鸣喇叭行政处罚诉讼案宣判,原告诉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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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4月09日 星期二 放大 缩小 默认   
沪首例电子警察抓拍违法鸣喇叭行政处罚诉讼案宣判,原告诉求被驳回
声呐抓拍准确率成争议焦点
宋宁华 李丹阳
  本报讯 (记者 宋宁华 通讯员李丹阳)昨天下午,上海市首例因声呐“电子警察”抓拍违法鸣喇叭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一审公开宣判。上海一中院认定,何先生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5月12日18时左右,何先生驾车在上海某区十字路口等待红灯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到有鸣喇叭的行为,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禁止在上海市外环线以内鸣喇叭。

  同年6月30日,何先生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处理上述事项,交警支队向何先生出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以下简称告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对何先生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何先生虽然在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缴纳了罚款,但对处罚决定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庭审中,何先生称自己当时并没有鸣喇叭,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鸣喇叭的行为,照片中自己车辆上的椭圆形印记是人为添加的。交警支队则认为,照片中车辆上的椭圆形印记证明该车辆有声源,是由声呐拍抓定位系统后自动生成的,不存在人为添加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警支队认定何先生鸣喇叭的事实是否成立,交警支队提交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内容是否具有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交警支队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与告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先生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实施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因此,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向何先生进行送达,保障了何先生的程序性权利。为此,上海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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