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日,王女士向吕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因家中有急事需向朋友吕某借款20万元,于同年7月31日归还,若归还不了,愿将宝山区大华房屋转让出售以还借款,若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2月2日,王女士又在向吕某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4万元,于次年1月30日归还,如归还不了,愿将宝山区大华房屋朝东小房间无偿给吕某使用,钱归还了吕某搬出。
2011年7月,吕某经医院诊断得了肝癌,患病期间,他将王女士出具的借条交由其妻子和女儿保管,吕某于同年10月12日去世。今年1月18日,吕某的妻子和女儿在内蒙古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人遗产的公证。
审理中,吕某的妻子和女儿认为,对于20万元的借条,因吕某死亡前未向家属说明或交付王女士是否已经还钱的证据,故将另行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要求王女士归还4万元。因王女士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吕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吕某死亡后其债权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两原告系吕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告向吕某的借款,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2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待有证据证明是否交付借款的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可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