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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1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闹离婚,丈夫偷偷向父“卖”房
买卖合同因侵害妻子利益被判无效
江跃中 富心振


  本报讯 (记者 江跃中 特约通讯员 富心振)在离婚诉讼中,妻子发现丈夫擅自将公婆居住房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由此又引发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前天,南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父子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离婚之前“卖”房

  陆女士与王先生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王先生和父亲王老伯与一家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价格为42.7万余元。事后,父子俩共同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6年4月,陆女士与王先生因琐事发生不和回娘家居住。不久,王先生与父亲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王先生向父亲出让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价格为16万元。

  同年5月,王先生一纸诉状要求与陆女士离婚,后其离婚诉求未获法院准许。到了11月,陆女士起诉要求与王先生离婚。在审理中,因涉及分家析产,陆女士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父子分割系争房屋,在庭审中,王先生父子承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经陆女士同意,且转让系争房屋王老伯未支付对应的价格。

  为此,陆女士于今年6月又起诉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父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子俩在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取得是在陆女士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老伯虽提出系争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但他与王先生是父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出资行为。作为父亲,在与儿子签订购房合同时,理应知道儿子与儿媳已产生矛盾,但其在未征得儿媳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的交易并未支付对应价款,显然买卖关系侵害了儿媳的利益,故王先生与王老伯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官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为:一、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三、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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