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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新法草案某些条款助长滥用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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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新法草案某些条款助长滥用风气?
杨建国
  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文本,以向社会广泛听取和征求意见。《著作权法》于1991年实施后,经历了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这次进行的新一轮修改,对现行著作权基本法律进行了重大调整。但是,新版草案的文本一经公布,马上在社会上激起强烈反响,音乐界人士尤为表示不满,议论焦点直指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经许可 也可使用

  新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四十八条规定其实是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给予了三个限制条件,即: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和报送使用作品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这三个条件,使用者无须著作权人授权。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对照,新版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内容,客观上限制了著作权人支配作品的权利。

  据有关说明解释,这也是出于“既要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的考虑。而音乐人则普遍认为,新版草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不但没有对权利人依法自主保护应有的权益予以加强,相反大大挤压了自我保护的空间。

  自主保护 顿成空话

  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等于音乐人在出版作品三个月后,就丧失了对作品著作权使用的支配权,无论作品被拷贝成多少个版本,或者被人唱得面目全非,作者只能被动等待收取被扣除了管理费的版费。作者对其他版本的艺术质量、是否能体现自己的创作理念等,均无权干涉。而唱片公司可以花精力和财力委约创作,也可用现成的录音制品重新翻录出版。这些年来,音乐人们为保护作品不被曲解、侵权,纷纷通过授权和发表声明来依法限制作品被滥用。因此,这一条规定实质上也与《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拥有发表权和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传播权等有关著作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产生了矛盾。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这些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委托、授权和许可。但按照新版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者发表后的作品,只能由行政部门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主宰版权,那么,今后的《著作权法》怎么让作者自主行使著作权权利?又如何有效保护法律赋予作者的权益?

  作者权利 狭隘理解 

  “作品就如自己的孩子”,绝大多数著作权人都自愿为作品的社会效应和艺术效应承担责任,当然不愿意作品问世后,就不闻不问任其翻版坐等收钱。通过声明授权使用和禁止使用,是现行《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法定许可。但是,国家版权局在新版草案的说明中,把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权利狭隘地理解为报酬权,认为《著作权法》实施20年来,“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保障,法规规定形同虚设”,法定许可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目前只能对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事先备案,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加以行政处罚。显然,国家版权部门已经认识到了版权保护存在的机制缺失,这些解释也依据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明明知道版权保护责任重大,却以弱化甚至取消作者的法律权利,与不尽如人意的现状进行妥协,难怪要引起广大音乐人们的强烈不满了。

  助长滥用 将成事实

  了解录音制作过程的人都知道,作者完成曲谱创作后,在录音制作时还需投入结构调整、词曲修改、风格把握、演唱指导等大量创意性劳动。未经同意被人“翻版”使用,肯定不能准确表达作者的完整意图。那么,作为权利人的作者,遭遇作品被使用者未经授权使用,自己该怎么办?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只要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合同或者支付了报酬,那么,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话,使用人除了停止使用,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作者来说,你的作品一旦出版三个月后,著作权即被有关集体管理组织包揽。如果有人未经同意使用了作品,只要付了钱,作者本人无权干涉;如果使用者未履行有关手续,也只是受到行政处罚,但作者不能因作品未授权被人出版导致的作品质量下降、艺术理念曲解、声誉受到影响等引起的精神、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在向法院主张时得到赔偿。因此,许多人担心,如果这样的规定被当作法律被施行,助长滥用作品的风气,完全有可能成为事实。

  资深记者 杨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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