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半年,全市妇联系统信访和法律援助窗口共接待来访、来信、来电等11193件次,比去年同期下降10.80%。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类问题大幅度下降,同比下降31.46%。市妇联分析,主要是由于2012年国务院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有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去年上半年这类问题反映激增。而今年以来,劳动权益方面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社会关注度下降,导致今年上半年劳动权益类问题投诉幅度下降。
市妇联接待的女职工劳动权益方面投诉主要集中在孕期、哺乳期的纠纷上。有的女性反映企业在其怀孕期间没有给予合适的工作环境,甚至找借口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反映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不批准女职工享受哺乳假。
徐某向市妇联反映,她与上海世浦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上海城市轨道交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人民广场8号线入口处安检工作。今年2月,44岁的徐某产下女儿,因女儿出生时未足月,生下来体重仅1200克,且发生肺部感染,治疗后喂养仍较困难。产假结束后,徐某向单位申请休哺乳假,但单位坚持让其上班,徐某只得抱着孩子向市妇联投诉。
市妇联在与单位人事部负责人沟通时发现,这名负责人竟不知道女职工有哺乳假这一规定。在市妇联告知相关规定后,单位仍不同意徐某休假,徐某只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市妇联通过“中国妇女法律援助行动”项目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请律师免费为她代理仲裁。
本报记者 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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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四期”保护相关规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