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1: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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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8月08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父亲瞒购公房 同住人应受保护
孙洪林
  【案情】

  杨老伯和宋老太夫妻俩一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杨甲和次女杨乙,杨甲成家后户口迁出,杨乙的户口一直与父母在一处。上世纪八十年代,二老居住的老房子遇动迁,老两口和女儿三人共同受配分得一套公房A房屋,承租人为杨老伯,杨乙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起居。

  一直以来,杨老伯都偏爱长子,一心想把A房屋留给儿子。听别人说,公房是不能继承的,因此,杨老伯想干脆将A房屋买成产权房,然后直接过户给杨甲。于是,杨老伯和宋老太瞒着杨乙,冒用了女儿的签名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由杨老伯与相关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A房屋购买成产权房。不久之后,杨老伯与杨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杨甲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A房屋,并办理了A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权利人登记为杨甲,而杨甲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后来,杨甲又将自己妻子的名字加到了房产证上。

  去年,杨老伯因病过世,宋老太因伤心过度,不久也离世。在料理二老的身后事时,杨乙才知道A房屋早已登记在兄嫂二人名下。杨乙认为,A房屋是当时动迁所得,自己对房子是享有利益的,父亲和哥哥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杨甲则认为,房子通过合法途径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子就应该是谁的。兄妹俩因为房子的事情争执不下,杨乙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父亲与相关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A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庭审中,杨甲承认当年是他与父亲一起去办理公房买产权的手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杨乙的签名并非杨乙本人所签。

  【评析】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为在住所地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本案中,杨乙为该房屋受配人,A房屋购买成产权时,其户口在该房中,符合购房同住人的条件。杨老伯在购买产权时所提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杨乙的签名明显与杨乙实际签名不一致,而且杨甲也承认该签名不是杨乙本人所签,因此可以认定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杨乙”签章系他人冒用。杨老伯在购买A房屋时,未征得其他同住人的一致同意,所以该购房行为是无效的。

  杨老伯在违法取得A房屋产权后,与杨甲签订买卖合同,将A房屋转至杨甲名下。然而,杨甲并不能提供购房的付款凭证,而基于杨老伯和杨甲的父子关系,应当认定杨老伯与杨甲之间发生的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杨甲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同样,杨甲的妻子基于其与杨甲的夫妻关系无偿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也不能对抗杨乙对A房屋的权利主张。因此,杨乙要求确认杨老伯签订的涉及A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A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原告杨乙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相关公司与杨老伯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A房屋恢复为公有房屋。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6354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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