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是我国调解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近年来,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社会矛盾多发,劳动关系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应对新形势,引导职工和企业合法维权,有必要修订现行集体合同条例。本周,《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修正案(草案)》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工资集体协商成为核心关注。
工资报酬
应与劳动力等值
上海市普陀区总工会对2008年度餐饮企业的调查显示:职工的劳动所得,老板一个人说了算,缺少透明度,员工没有归属感,从业人员平均年龄25岁左右,农民工占从业人员总数的66.8%,一线员工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平均收入,一线员工很少能在一个企业工作2年以上……
这样的状况,并非个案,如此高频率无序流动,无益于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其实,早在1998年,普陀区就选择长征镇星云经济区为试点,探索建立全市首家私营经济区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推行区域性工资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当年签订劳动报酬集体合同900余份,集体合同覆盖率达到注册企业的70%。2010年,本市正在全面推行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试点,而“全面试点”距离“开始试点”已有12年。一项共赢制度,为何推进缓慢?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事关劳资利益的法律相对完善,通行做法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协商,即工资集体协商。最近30年来,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早已不再直接参与企业职工的工资分配和管理,主要由企业自主确定。不少老板“资本意识”强、“协商意识”弱,员工也不善于协商。
此番情形,若要“强弱平衡”,培养法治素养,先要给出法制规范——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使劳动者真正获得与劳动力等值的工资报酬,真正体现出职工工资确定过程的平等性、民主性、合法性,需要法律的有力保障。
虽然,《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要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但表述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也是从建制上做了“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原则规定。
同时,在实际推进过程中,非公小型、微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如何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法律地位如何确认,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程序,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如何界定,工资谈判员的劳动权益如何保障,都亟需明确的法定规范。
特殊情况
工资奖金支付要有说法
加班加点,工资该怎算?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该怎么算?带薪休假,工资标准又该怎么算?
立法调研表明,这一些问题,基层职工非常期盼能通过工资集体协商予以解决。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设定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应当从维护和谐劳动关系,解决实际突出问题出发,“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和奖金、津贴、补贴的发放,建议在修正案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增加这些内容,为有效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有力法制保障。”市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马新生说。
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拖延集体协商
立法调研还表明,一些企业经营状况并非每年都能稳定盈利,当企业出现亏损时,上调职工工资有困难,企业因此提出工资协商不一定都应当是上调职工工资。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当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时,职工工资应当随之增加;当企业出现亏损,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营困难时,企业可以暂缓上调职工工资。为此,修正案草案不妨增加一条:企业和职工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企业利润增长或者经营困难、亏损等情况,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同时,要保障集体协商顺利开展,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集体协商的情况,有必要督促有关方面改进,设置相应规范;但规范的对象不应是单方面的,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也要采取措施督促其开展协商。
“此外,对于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集体协商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目前修正案规定要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执行,但信用记录的行为主体、处理程序、行为结果,都还欠缺明确说法,需要细化。”
本报记者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