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这套私房所在地段遇拆迁。不在这套私房处居住的妹妹将两个哥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这套私房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后经法院调解确认陈先生与弟弟、妹妹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了便于拆迁的顺利进行,陈先生也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这套私房,经法院调解,陈先生与弟弟、妹妹三人对这套私房内的房间进行了分割,每间房屋的归属都有了确认。在取得法院的生效调解后,由于生效的调解书只是对这套私房内的房间进行了分割,没有对其他的部位进行分割,因此陈先生兄妹三人又对其他调解书未涉及部位进行分割,并且三方将分割内容书写为合同书,由三方签字确认。之后,拆迁单位分别与陈先生兄妹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人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本来以为这下可以相安无事了,但没想到的是妹妹又将陈先生和弟弟告上了法庭,妹妹拿出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称,应按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所有的动迁款,在该协议书形成后的调解书及合同书都只是为了顺利办理产权分割的程序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证据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陈先生的妹妹拿出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这个情况既不属于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也不属于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因此这份只有复印件的协议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时,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这套私房为父母的遗产,经继承权公证,这套私房由陈先生兄妹三人共同继承,依法取得产权证。三人经第一次诉讼达成一致意见,将这套私房确认为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之后,三人又经第二次诉讼达成调解书,将这套私房进行具体分割。既而,三人又对调解书未涉及的部位进行分割,并签署了合同书加以确认。所以可以认定陈先生兄妹三人对这套私房的具体分割意见已体现在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于法律文书中未确认的部位权属也以合同书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而妹妹提出调解书及合同书都只是为了顺利办理产权分割的程序性文件,要求按之前形成的只有复印件的协议书的内容分割所有的动拆迁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陈先生妹妹的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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