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张先生的代理人,我们按张先生提供的线索,对姐姐住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确定姐姐是有一套承租的公有住房,而且姐姐的女儿也是这套房屋的调配对象。我们将姐姐和她的女儿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姐姐及她女儿在这套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而姐姐在庭审中称,她承租的公房目前不是她在住,而是由前夫在住,她和女儿的户口是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迁入的,因此是有居住权的。
在诉讼中,我们还调查到姐姐与前夫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女儿由姐姐抚养,并居住在姐姐承租的公房处。这样,我们就提出姐姐和她女儿在他处房屋内是享有居住权的,即使现在姐姐承租的公房由前夫居住,也是姐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否定姐姐对其承租公房的居住权。而且张先生一家住的这套房屋面积并不大,姐姐和她女儿在他处有房居住,再要求在这套房屋内有居住权,显然依据不足。她们不能仅以户口为由,来确认有居住权。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姐姐和她女儿在这套房屋内没有居住权。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黄华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