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登记设立时为程先生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后来程先生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先生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股东变成了程先生夫妇。由于沈先生在程先生夫妇开设的另一家公司任职,又说好只是“挂名”,沈先生就在相关登记文件上签了字,成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夏,沈先生从任职公司离职,因此提出不再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先生特意向程先生发了告知函、律师函,并在报上刊登相关声明,但程先生不予理睬。不得已,沈先生于去年4月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
沈先生认为,被告公司一直由股东程先生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自己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理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则表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应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工作上的不作为不能免除其义务和法律责任;原告登记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知情、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事项应当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去年10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沈先生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主审此案的民二庭李志斌法官说,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被告公司实际由股东程先生控制,原告没有参与过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原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上述立法宗旨。其次,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有失公允。再次,原告与被告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特约通讯员 章伟聪 本报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