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0日,王先生与上海茂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群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承租权转让定金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定金合同》),约定王先生以130万元购买上海一处二层亭子间房屋的承租权。王先生依约支付了房款125万元。之后,王先生与房屋转让方陈小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时,才发现该房实际成交价仅为86万元,因此起诉要求茂群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39万元。茂群公司辩称,并没有多收钱,公司收到王先生125万元,支付给转让方109万元,剩下的则是中介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后,王先生与陈小姐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意变更了转让价款金额,因此房屋转让价应为86万元,被告理应退还多收的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2.6万元。为此,判决茂群公司退还王先生购房款3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茂群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茂群公司认为,在与王先生的交易中,公司的身份是承租权的出卖人而非居间人。王先生与陈小姐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合意变更了转让价款金额”。《定金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是王先生和茂群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中院认为,茂群公司上诉主张其先向陈小姐购买了房屋承租权,再向王先生出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茂群公司并未向陈小姐支付全部转让款,也没完成承租权转让登记,因此这一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此外,并无证据证明陈小姐与王先生签订的《转让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茂群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定金合同》明确约定了中介费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茂群公司为中介方的认定正确。最终,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 翟珺 本报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