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老先生所在单位多年前给韩老先生和老伴分过一套公房,子女都在这套公房内出生。女儿婚后,户口迁去,两个儿子随韩老先生共同生活。后单位将这套公房收回,另配了一套三室户的公房,大儿子家一间,小儿子家一间,老两口住一间。
十多年前,韩老先生出资,把这套公房买成了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韩老先生和老伴名下。当时用了韩老先生的工龄,因为当时他已退休,而小儿子和他在同一单位上班,因此购房所需工龄证明等,都是小儿子去开的。购房手续则是韩老先生自己去办理。购房所需《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成年同住人一栏中有老伴、大儿子一家三口、小儿子一家三口的印章,由韩老先生一人代为签名。当时小儿子的女儿(小孙女)未成年。购房十年后,小儿子一家去国外。韩老先生夫妇的生活起居由大儿子照顾。为此,韩老先生和老伴就通过买卖的形式,把这套房过户到大儿子名下。小儿子一家三口认为,他们也是这套房的受配对象和同住人,韩老先生夫妇未经他们同意将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又将产权转移至大儿子名下,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近日才知这事,要求法院确认韩老先生夫妇与产权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韩老先生夫妇与大儿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承租人为韩老先生。
本案中,韩老先生夫妇将这套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时,小儿子的女儿未成年,不属该户同住成年人,因此购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焦点即为小儿子夫妇对购房行为是否知情。虽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他们夫妻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书上加盖两人的印章,且小儿子一家三口在这套房内实际居住多年,距离韩老先生夫妇购买房屋产权已超十年。按常理,小儿子夫妻长期在这套房内住,理应会通过日常生活对房屋性质是否变化有所了解,如有异议,应会及时主张权利。由此可确认作为小儿子夫妇对父母购买房屋产权是知情且同意的,他们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之后,韩老先生夫妇后续通过买卖形式将房屋赠与大儿子,是对他们所有的房屋的处分,亦属有效。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小儿子一家三口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