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证券与被告北京弘高中太于2016年4月起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若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质押“弘高创意”股票合计28,961,432股,从原告处融资1.1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额发放融资款,相应股票已作质押登记。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比例,且未进行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履约保障措施;同时,合同约定每季末20日结息,但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的6个交易日内未按时支付利息,上述两项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融资款,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延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共计1.2亿余元,并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弘高中太辩称,协议规定的购回日期尚未到期,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并非被告恶意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未提供质押登记相关证据,不享有合同项下股票质权等。
截至前天,上海金融法院共受理案件1100件,诉讼总标的额为147.95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