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前,余女士和丈夫所在单位给他们分了一套公有住房,随即她和丈夫的户口也迁了进去。几年后,余女士和丈夫双双被公派出国,之后两人在国内的户籍注销。为了保住家里的这套房,余女士将弟弟的户口迁了进来。弟弟有房住,这套房就由余女士的爸妈在住。后来这套房由弟弟出面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弟弟一人名下。父母相继过世后,这套房就一直空关。如今,姐弟俩商量把房子卖了分钱。
房子在中介挂牌没多久就有人看中了。弟弟与下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余女士就和弟弟签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这套房出售后的房款,余女士得百分之七十,弟弟得百分之三十。可等弟弟真的拿到下家给的售房款后,他就不愿按协议将百分之七十售房款分给余女士。在余女士看来,弟弟对这套房没有任何贡献,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归他,已算对弟弟很好了。但弟弟说,如果没有他,就没有这房子,姐姐、姐夫已注销了国内户籍,当然对这套房不享有权利,且他是产权人,即使与姐姐余女士签订了协议,但所有售房款都应归他,他给姐姐百分之七十算赠与,只要钱没给出去,他就可反悔。余女士多次讨要无果,只能求助法律,将弟弟列为被告,要求他支付钱款,具体金额为这套房售房款的百分之七十。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确认权利。这套房最初来源于余女士和丈夫,当时分配的是公有住房。后根据公有住房购买政策购买为产权房时,余女士和丈夫已前往国外,户口注销,不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购买人的条件,因此,余女士主张这套房的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余女士并非这套房的权利人,她与弟弟事后签署的协议,确认余女士可得百分之七十的售房款,该内容实质属于弟弟对余女士的赠与,现弟弟表示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余女士要求依协议约定取得售房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给付之诉,非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点在于余女士与弟弟就这套房的售房款分割事宜所签订协议是何性质。从这套房的来源看,是余女士和丈夫所在单位分配所得,与弟弟无关。虽然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时,余女士及丈夫户籍已注销,但这不能否定来源于余女士夫妇的事实。基于此,余女士与弟弟才会签订协议,确认余女士可得百分之七十的售房款。且从协议内容看,并无赠与意思表示,作为主张赠与关系成立一方的弟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弟弟也未能就协议签署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确定这份协议应认定为姐弟俩之间就余女士应得售房款利益所作的分割约定,该约定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弟弟应按约向姐姐余女士支付相应的售房款。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弟弟应在期限内支付余女士一定金额的售房款。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