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进京务工人员杜宝良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得知,他于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在北京真武庙路同一地点违反禁行标志105次,均被“电子眼”拍摄记录在案,须交罚款10500元、交通违章记分210分。该案件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并由此形成了两派完全不同的观点。一方以北京市交管局为代表,认为非现场执法符合法律规定,是交管部门针对交通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执法手段。并且可以对违法者产生巨大的威慑力,有利于违法者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另一方以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为代表,认为105次的处罚行为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的目的。因为道路安全法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罚款,而是制止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105次处罚的正当性。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电子眼”拍摄记录的目的是什么?事实上,“电子眼”是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事实认定的证据,起到留存证据的作用,其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给违法者以警示教育促使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进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行政处罚与纠正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又是一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纠正违法行为则更深入实现了法的目的,即促使自觉遵守法律,不去违法。但在此案中,杜宝良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内连续违规而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毫不知情,不仅《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告知制度没有得到贯彻实施,处罚的警示教育和及时纠错作用更是未有体现。105次罚款实现的只是罚款,并未实现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和维护交通秩序的目的,其手段已背离目的。究其原因就是行政执法机关“懒政”、不作为。事实上,不管什么样的执法手段,都应该服从并服务其执法的目的,体现所执之法的立法精神和正义价值。任何时候,监控和处罚都不是执法的最终目的,只是达到执法目的的必要手段,以罚代管不仅不能实现执法的本意,达成社会秩序,更会造成执法的惰性,破坏法律的严肃性。105次罚款,让我们看清了当手段背离目的后,其制度执行中的非正义一面。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有三点:一是,好的法律规定如不正确执行,也会走向反面,丧失其正义性;二是,法律制度设计中,手段一定要为目的服务,才能保持其正义性,执法方式永远要服从、服务于依法行政的目的;三是,立法应当平衡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与管理者的责任,即权责应相统一,只规定相对人义务不明确管理者的行为规范,不够完善。(本栏目由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供稿)